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 第三节 信用信息异议
第四十八条
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节 信用信息异议 第四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或者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超过公开期限仍在公开的;
(三)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超过公开期限仍在公开的;
(三)不符合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