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未分类 · 第八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四条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未分类 第八章 计量监督与计量仲裁检定 第三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计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抽取样品; (二)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情况,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册、票据和其它有关资料; (四)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 抽取的样品,除正常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检查完毕应当及时退还。 封存、扣押计量器具和相关物品,一般不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或检测需要,确需延长的,经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地方性法规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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