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在限养区内养犬未办理初始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在限养区内养犬未办理延续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前两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委托给办理养犬登记的部门实施。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在限养区内养犬未办理延续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前两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委托给办理养犬登记的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