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限养区内养犬单位未配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安排专人饲养管理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