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由无民事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携犬的;
(二)未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的;
(三)与行人争道抢行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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