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及幼儿园周边道路携犬逗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大型犬进入限养区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上学放学期间在中小学及幼儿园周边道路携犬逗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大型犬进入限养区内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