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五条 犬只因病死亡的,养犬人应当采用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处理:
(一)将死亡犬只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二)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三)农村散养户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自行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将死亡犬只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不得拒绝接收死亡犬只。收运以及无害化处理不得收取费用。
(一)将死亡犬只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二)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
(三)农村散养户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因其他原因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自行对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将死亡犬只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不得拒绝接收死亡犬只。收运以及无害化处理不得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