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六条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无主犬、弃养犬、没收犬只等实施收容、留检、救助、处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在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和环保要求后,移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运营和维护。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符合要求的专业机构实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