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八条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场所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健康检查;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四)除免疫、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配种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五)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新设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场所。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一)场所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健康检查;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破坏环境卫生;
(四)除免疫、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配种外,不得将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五)对犬只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死亡犬只,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新设犬只经营性养殖、销售场所。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