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四章 收容、领养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的犬只:
(一)能够查询到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等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十日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
(三)无主犬、弃养犬、没收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按照规定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十日无人领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一)能够查询到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等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十日内认领,逾期无人认领的,视为弃养;
(三)无主犬、弃养犬、没收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按照规定领养;健康检查不合格或者超过十日无人领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采取免疫、绝育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处置。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