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家政服务条例
第二章 规范服务
第十三条
温州市家政服务条例 第二章 规范服务 第十三条 家政服务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消费者;
(二)盗窃、侵占、骗取、故意毁损或者擅自处置家政服务消费者的财物;
(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额外财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一)谩骂、侮辱、诽谤、虐待、殴打家政服务消费者;
(二)盗窃、侵占、骗取、故意毁损或者擅自处置家政服务消费者的财物;
(三)索取或者变相索取额外财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