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八条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第二章 民间融资服务主体 第八条 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从事民间融资见证、从业人员培训、理财咨询、权益转让服务等活动,并应当为公证处、担保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民间融资配套服务机构入驻提供便利条件。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等相关信息;
(二)收集、统计民间融资信息,对民间融资进行风险监测、评估;
(三)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跟踪分析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
(四)受理本条例规定的民间借贷备案;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本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不得向民间融资当事人收取费用。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接受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从事下列活动:
(一)发布民间融资综合利率指数等相关信息;
(二)收集、统计民间融资信息,对民间融资进行风险监测、评估;
(三)建立民间融资信用档案,跟踪分析民间融资的资金使用和履约情况;
(四)受理本条例规定的民间借贷备案;
(五)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民间融资公共服务机构从事本条第二款规定活动的,不得向民间融资当事人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