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民间融资备案、登记手续的;
(二)在实施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中有违法行为的;
(三)泄露民间融资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参与民间融资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3-11-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