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十八条
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文化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发布气候旅游指引、气候康养指数等信息。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利用气候资源调查成果,鼓励、引导有关经营主体合理利用天气景观、气候环境、人文气象等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
市、县(市、区)文化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利用气候资源调查成果,鼓励、引导有关经营主体合理利用天气景观、气候环境、人文气象等资源,发展特色旅游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