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十条
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十条 气象探测活动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国家或者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汇交气象探测资料,可以通过探测地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鼓励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和个人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气象相关信息。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科技、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行政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关活动可能需要气象探测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
鼓励从事气象探测的单位和个人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气象相关信息。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科技、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在行政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关活动可能需要气象探测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气象主管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