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四条
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工作协调联动和信息共享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