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温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退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移交资料的;
(五)未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导致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七)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八)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九)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十)泄露业主信息的;
(十一)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组织成立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4-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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