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二十八条
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电梯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一)未依法对电梯安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六)其他不依法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