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犬只收容场所,收容流浪犬、弃养犬和被依法没收的犬只。犬只收容单位应当制定犬只防疫、领养等制度。
收容的流浪犬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领回。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的,视作弃养。
收容的流浪犬能够查明养犬人身份信息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领回。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回的,视作弃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