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十二条
滨州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属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供热温度达到规定标准。在供热温度达标前的期间,为温度不达标的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减收或者免收热费,供用热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全部收费额;
(四)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当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百分之百退还热用户热费;
(五)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相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办理完毕。
(一)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六摄氏度以上、十八摄氏度(不含十八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热用户室内温度在十四摄氏度以上、十六摄氏度(含十六摄氏度)以下的,退还不合格天数收费额的百分之五十;
(三)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含十四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全部收费额;
(四)供热企业不按期限供热,应当按实际少供天数收费分摊比例的百分之百退还热用户热费;
(五)供热不合格天数的认定:从热用户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申请之日起至供热企业回测供热温度达到供热标准之日止。
相应热费的退还应当在每年采暖期结束后至5月31日前办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