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除、迁移或者重建、补偿方案,报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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