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损坏垃圾处置场、转运站、公厕、环卫工人休息室等重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室外经营或者随意排放作业产生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从临街门店向室外清扫垃圾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投放垃圾、倾倒污水、污泥或者粪便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的;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或者向公共厕所、公共场所倾倒的;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损坏垃圾处置场、转运站、公厕、环卫工人休息室等重要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城镇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室外经营或者随意排放作业产生的污水、污泥等污染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建筑物内向外抛洒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从临街门店向室外清扫垃圾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投放垃圾、倾倒污水、污泥或者粪便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生活垃圾、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放入专用收集容器的;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河道、沟渠或者向公共厕所、公共场所倾倒的;将餐厨废弃物交由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