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饲养鸡、鸭、鹅、兔、牛、马、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等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每只(头、匹)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二千元;
(二)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带泥上路的,运输车辆泄漏或者遗撒污染路面的,按照污染道路面积及污染程度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采取封闭、密闭措施防止泄漏或者遗撒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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