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漯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处置产生扬尘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