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黑臭水体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
漯河市黑臭水体防治条例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河湖水体、人工水系等进行清淤、疏浚,清除沿岸垃圾和水面漂浮物,因地制宜开展生态化改造,恢复、增强自净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坑塘、沟渠等进行清淤、疏浚,防治水体内源污染。
清淤底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组织对坑塘、沟渠等进行清淤、疏浚,防治水体内源污染。
清淤底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防止造成二次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