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整治计划,淘汰、拆除整治计划规定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以及燃煤抽凝机组。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本市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和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下的燃煤抽凝机组。
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本市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和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下的燃煤抽凝机组。
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应当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