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推行排污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排污协议,明确污染物排放要求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本市环境治理要求,对排污单位提出严于国家、省有关标准,以及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排污单位根据自身技术改进可能和污染防治水平,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申请排放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排污单位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排污协议,并实现约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和支持。违反协议约定的,应当按照协议承担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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