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不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发现文物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发现文物的报告不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措施,造成损失的;
(四)非法借用、侵占国有文物的;
(五)贪污、挪用文物保护资金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