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并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交通运输、水利、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民族宗教、工商行政管理、旅游等部门和海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