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发展需要,逐步增加对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
(四)非国有博物馆的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费用;
(六)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七)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八)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文物保护经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三)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
(四)非国有博物馆的免费开放及其藏品维护补助;
(五)保护管理责任人的相关费用;
(六)文物研究和宣传教育;
(七)对文物保护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八)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