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潍坊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