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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