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濮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八项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由卫生健康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项规定,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处五十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