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收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