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1-2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