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划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识,标明保护范围和责任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移动和损毁山体保护界桩、保护标识。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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