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山体保护规划前,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山体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山体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