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批准山体保护规划前,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山体保护规划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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