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四条
烟台市山体保护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山体保护工作所需的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开展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