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