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17-01-18 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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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改善饮用水水源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 第二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 第三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保障有力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 第五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 第六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 第八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绿色考核机制,纳入全市目标管理考核,实施水质量恶... 第九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 第十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责... 第十一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在村规民约或...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体现谁受益谁补... 第十三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 第十四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 第十五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 第十六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指导农业、果业生产者科学施用农药和化肥,实... 第十七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建设完善镇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通过建... 第十八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 第二十一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的,由环境... 第二十三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销售剧毒、高毒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 第二十四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 第二十五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库、河道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第二十六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第二十七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 第二十八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 第二十九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