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