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突发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理能力。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