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建设完善镇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通过建设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