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体现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科学评估生态补偿需求和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