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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