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