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护区核心区域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护区核心区域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