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水产养殖、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
(七)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
(八)在水库、河道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九)建设地下工程采取地下水、钻探(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水文、工程、环境勘查与直径不大于75毫米岩心钻探除外)、采矿;
(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取水许可取水;
(十一)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十二)毁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水源保护植被;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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