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或者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水产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