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等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