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01-1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